外约定,符合公司法第七十六条的立法本意。
原告司某英诉称,公司回购股东股份应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五条及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齐*工程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违反了公司法上述条款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被告齐*工程公司无权收购李某明生前所持公司股份。法院认为,因公司法第七十五条及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前提是自然人股东并未死亡,能够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而本案涉及的是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股权的处理,故齐*工程公司《公司章程》回购公司股权的规定并未违反公司法上述条款的禁止性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李某明生前所持齐*工程公司股份系其与孟某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依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其所持股份的一半应属孟某爱所有,其余一半才可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予以继承。因原告司某英、被告孟某爱、李某菁均是李某明第一顺位继承人,故原告可继承李某明生前所持公司全部股份的六分之一。李某菁与齐*工程公司签订的股权回购协议,包含了李某菁未经原告授权就私自处分应由原告继承的股权份额,事后李某菁的上述无权处分行为亦未经原告确认。因而,股权回购协议中涉及应由原告司某英继承的股权部分应属无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菁与被告山东齐*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回购协议涉及应由原告司某英继承的股权部分(159744股的六分之一)无效。二、驳回原告司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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