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在当事人内部解决。但是,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此种情况为连带债权,所有的教科书也都认为,连带债权的设立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当事人的明示约定。显然,依照我国法律,上述二种情况都不能成立连带债权。而且,其他国家的法律也不承认上述二种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连带债权关系。那么,在上述二种情况下,多数债权人的债权是一种什么性质的债权?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是一种什么关系?多数债权人之间又是一种什么关系?推而广之,其他多数人之债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又当如何?由上面的二个案例可以看出,这个问题对于完善我国的债权保障体系,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维护社会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正是基于这种认识,笔者才认为有必要对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多数人之债的规定进行重新审视,构筑起我国多数人之债的合理而完备的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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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该文中引用法条,自2021年1月1日《民法典》生效后,更改为:[1] 《民法典》第六十七条[2]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七条 Copyright © 2025 www.sjzhxmc.com 郑州讨债 All rights reserv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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