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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讨债要账案例
执行一起典型逃债案件的思考
执行一起典型逃债案件的思考 申请执行人:某某建安公司。   被执行人:葛某某。   2007年6月份,葛某某郑州讨债向某某建安公司借款20000元,此后某某建安公司多次催要欠款,葛某某未付,某某建安公司遂向法院起诉。经东营市中院二审,判决葛某某偿还某某建安公司借款20000元。判决生效后葛某某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某某建安公司向广饶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拟对葛某某经营的“长江铝材经销处”进行查封。但在查封过程中了解到,被执行人葛某某经营的“长江铝材经销处”已注销,时间是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在原“长江铝材经销处”的地方改为“瑞银铝材配件总汇”,而该总汇的经营业主是葛某某的岳父杨某某。对于葛某某明显恶意逃债的行为,能否追加葛某某的岳父杨某某为被执行人?   二、评析意见:   执行中存在两种观点:一、不应追加杨某某为被执行人。依照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 规定(试行)》的规定杨某某的行为不属于追加被执行人的范围。如果有证据证明葛某某有逃债行为,即将属于自己的财产无偿的转移到其岳父的名下,申请人可依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郑州要债公司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法院判决撤销销债务人的行为后,可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这种撤销行为是一种实体权处理形式,只能在审判阶段解决,不能在执行阶段解决。   第二种观点:应追加杨某某为被执行人。现有我国的法律和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葛某某故意逃债的行为应追加杨某某为被执行人,但根据我国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实际情况,可根据实体法裁定追加第三人(被执行人的财产承受人或受益人)为被执行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一条也明确规定: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现有关强制执行法已规定了某些方面可依据实体法裁定追加被执行人。   二、评析意见   对被执行人以改变原有资产名称和业主的方式逃避债务的行为如何执行。此类“逃债”行为在我国民诉法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中没有明确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很难有准确的对策,虽然有的采取了追加被执行人的办法,但变更或追加义务主体是个比较复杂的理论和实践问题,也涉及具体程序问题,所以在操作的过程中会有一些问题。 在本页浏览全文>>(共计3页)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引用法条该文中引用法条,自2021年1月1日《民法典》生效后,更改为:[1]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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